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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首判!购房是为“炒房” 新区法院判决合同不成立
2019-09-10  |  作者:赵越律师  |  浏览:540

房产中介人员利用自身优势从市民手中购买房屋,然后准备在办理房屋手续时过户给第三方。卖房人发现买主系炒房人员后,提出解除合同。

日前,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据悉,塘沽审判区最近对17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为“名为买房,实为炒房”的行为,依法认定合同不成立,驳回索赔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尤某某与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81万元购买吴某某的房屋一处,并约定同意买方在办理该房屋手续时过户给第三方。后来吴某某发现尤某某系从事炒房的人员,便明确表示解除合同。

尤某某将吴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围绕合同缔约履行过程,约定过户第三方的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尤某某利用其具有的房源信息优势及熟悉房屋交易流程优势,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他人,并非要购买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塘沽民二庭副庭长李桂华表示,此类案件多为房地产中介人员,利用具有的房源信息优势及熟悉房屋交易流程优势,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加价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为了保证其顺利实施倒房行为,此类合同一般都约定交付定金后便腾空并移交房屋,此举是为方便让实际买房人看房。同时还会约定允许过户给第三方,是为保证卖房人与实际买房人办理过户。当卖房人陷入了炒房人的圈套,拒绝履行合同时就会被以违约为由起诉,并索要高额违约金。

滨海新区法院塘沽审判区认为,此类案件中炒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先占房屋的购买机会,同时另寻买主,将房屋转售他人从中牟利,而并非真要购买该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此外,炒房人的行为既会造成实际买卖双方互不了解,影响实际买卖双方的缔约选择权,也会造成房屋交易的环节增多而增加实际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实际上已经影响了实际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依法不予保护。(以上案例来自搜狐财经网)

律师观点

本案系天津市首例甚至是全国首例以“炒房者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房屋”的理由判决合同不成立。(多家媒体将该案称为判决炒房者的合同无效实为谬传,实际应为法院判决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此不再赘述)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规定:1、主体适格2、达成合意

笔者认为,该合同应当是成立的。炒房者购买房屋,其与卖房者签订买卖合同时,实际具有真实的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购买房屋是为了转售这一情形则属于该购买行为的目的或者动机,并非意思表示,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的行为意思是真实的。举一简例可以释明,炒房者的购房行为与商品商人的“进货”行为是相同的,只不过商品从普通货物变成了房屋,商人进货时以出卖为目的购买货物,其合同当然是合法成立的,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购买商品的合同不成立的话,那全国的商人都会丢掉饭碗。

其次,房产中介作为合同主体购买房屋炒房的行为,动机虽然“不纯”,然其作为民事主体,当然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经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应当是成立的(效力如何另当别论)。卖房者毁约的目的亦是由于房价的急速飞涨,自己意图以更高价格出售,与炒房者一样是为了攫取暴利,所差者不过五十步与一百步尔,在炒房浪潮中亦属“搭便车者”,但是他们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不应因动机问题而有所偏重。

最后,本案看似只有炒房者与卖房者的纠纷,实际上还涉及第三人,即真正的购房者,即便以合同不成立为由使炒房者与卖房者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这仍然无法真正解决购房者需要面对房价一天天上涨的困境,反而会引发连带购房者与炒房者的合同出现无法履行从而必然违约等法律问题,必然消耗更多司法资源,而房屋买卖的困境却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窃以为,中介主体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承购自己掌握房源的房屋,如果炒房者是中介身份,那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将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相结合来规制炒房问题显得更为可取也更加理智,至于拥有房源者如何合法有据的“炒”,买家又如何在众多合同纠纷中保证自身利益,则要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应对之策,本文不在赘述。

    本文案例探讨材料来源网络,真实案件情形与证据状况可能有所不同,在此仅就案例现有信息下进行法律探讨。民法繁博艰深,故而观点舛误,内容失当之处,尚望同仁真诚指教。